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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袁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7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7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及辩护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查明: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和张某乙(在逃)、赵某某(在逃)、袁某乙(另案处理)、袁某丙(另案处理)、姜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与张某丙、巩某某等多人在通许县商业路西段西部酒城酒吧喝酒时,双方发生矛盾,发生打架,后巩某某称自己戴的金项链在打架时找不到了,要求对方赔偿。当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与张某乙、赵某某、袁某丙等人为达到推卸责任并诬告陷害张某丙的目的,经预谋,在通许县解放路中段三毛超市院内西北角,由张某乙动手将袁某丙打伤,并共同捏造了张某丙将袁某丙打��的事实。2015年2月6日23时55分,以袁某丙的手机号码135XXXX****向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等人事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明。经鉴定,袁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致使被诬告陷害人张某丙受到刑事追究。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且双方已达成相关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丙对二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犯意不是袁某甲提出,袁某丙的伤也不是袁某甲实施的,袁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袁某甲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文小刚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