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滨路的都市家园小区24幢路段处时,与该小区围墙相撞,造成被告人丁某甲受伤、车辆及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14mg/100ml,后被告人丁某甲于当日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与本市都市家园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元。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陆某、丁某乙、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调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