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周俭、吴淑珍等与张伟燕、董胜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俭,吴淑珍,周雪,周焱,张伟燕,董胜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周俭。原告吴淑珍。原告周雪。原告周焱。法定代理人隋晓明。委托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周俭、吴淑珍、周雪、周焱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吴淑珍、周雪、周焱共同委托)。被告张伟燕。被告董胜根。原告周俭、吴淑珍、周雪、周焱(以下简称周俭等四人)诉被告张伟燕、董胜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俭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华剑飞、周晓军,被告张伟燕、董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周俭等四人诉称:周俭等四人系死者周晓东的继承人;周晓东于2014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张伟燕作为赔偿责任人之一,应赔偿周俭等四人184544.3元;张伟燕为逃避债务,先后三次通过办理房屋抵押权,将其所有的无锡市雪宏苑4号601室房屋抵押给他人,其中2014年11月7日与董胜根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将上述房屋抵押债权317500元;故周俭等四人认为,上述抵押系虚假抵押,意在妨碍周俭等四人对张伟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正常执行,侵害了周俭等四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张伟燕与董胜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被告张伟燕辩称:其与董胜根之间的债务事实是存在的,没有理由做假的抵押。如果说抵押是虚假的,董胜根儿子到时拿了证据来要债,其岂不是要把房子给他们了。故要求驳回周俭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胜根辩称:其系开厂的,与张伟燕及其前夫王炳华系邻居,与王炳华关系很好的;他们夫妻两个因为涉及用公款炒股亏掉了,张伟燕共向其借款两次,大约在2007年向其借了180000元还公款;后来在2011年向其借100000元还银行的贷款。这次出了交通事故之后,张伟燕的律师费17000多元也是向其借了,加上一点利息,总共算是31万元多;当时借款时借条都没有写,老朋友之间借钱都不写借条的;其因查出癌症中晚期,债权都和其儿子说了,所以才找张伟燕补写了借条和办抵押;张伟燕向其借钱是真实的,抵押也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周俭等四人系死者周晓东的继承人;周晓东于2014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312号案件审理查明,周晓东与张伟燕系男女朋友关系;该事故中,张伟燕系肇事车辆之一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车主为张伟燕前夫王炳华),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判决,张伟燕作为赔偿责任人之一,应赔偿周俭等四人184544.3元;因张伟燕未能履行该债务;周俭等四人遂提交从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调取的张伟燕和董胜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及《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他项权情况附表》(以下简称《房屋他项权情况附表》),成诉,诉请如前。庭审中,董胜根提供两张张伟燕出具的借条,并明确是其因患癌症2014年12月底动手术,在2015年春节后,补办的借条,并办了抵押。张伟燕对此认可。周俭等四人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借款达317500元,应当有借款当时的借条及款项交付的有关证明;现张伟燕、董胜根仅口头上对借款进行了陈述,借条是在2015年补写的,无法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说明张伟燕、董胜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认为抵押是虚假的。审理中,证人方某到庭述称:其和张伟燕是朋友关系,张伟燕常诉苦,包括离婚、出交通事故等;张伟燕跟董老板(董胜根)借钱大约是2008、2009年。借钱是在张伟燕离婚之前,为炒股借款。出交通事故很久之后,张伟燕说到也要赔钱的。那时张伟燕说有30多万,还有向老家的姐姐也借了钱。张伟燕离婚时说这些钱怎么还呢。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伟燕在一起谈到过她原来借的这些钱,说到实在没有办法只能卖房子。因为都是朋友,张伟燕向其借钱都没有手续的。周俭等四人和张伟燕、董胜根对方某的述称表示无异议。证人王某到庭述称:其和董胜根是同行,与张伟燕是同村认识十几年了;张伟燕和王炳华离婚时经济上有点问题,张伟燕提出向董胜根借钱其知道;在车祸之前,具体时间不明确了,张伟燕向其提出借钱要求,其没有借给她;董胜根是同意借给张伟燕的,后来究竟借与不借其不清楚。2012年,2013年时张伟燕还问其借了5万元,当时没有办手续,张伟燕后归还该借款。车祸以后,其听说董胜根有借钱给张伟燕的;去年年底其知道董胜根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周俭等四人和张伟燕、董胜根对王某陈述均无异议证人肖某称:其和张伟燕是同一个小区的,和董胜根家是邻居;知道张伟燕发生的事,如炒股亏本、离婚、儿子是呆子(弱智)、出车祸等;知道张伟燕与董胜根有经济往来,离婚前为炒股,张伟燕先向其借款7万元,没有办手续;后其儿子要结婚,张伟燕就借了钱再还给其了;借和还都是现金;当时张伟燕向其借了7万元后还要借,其和张伟燕说向董胜根借吧;后其问董胜根老婆得知张伟燕向董胜根借了18万;之后又借了一次,但不知道借多少;张伟燕还问她姐姐借钱。对肖雪玲的陈述周俭等四人和张伟燕、董胜根均无异议。另查明: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的《房屋他项权情况附表》载明他项权权利人及债权数额分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分行360000元、陆剑芳60000元、张秋燕380000元和董胜根317500元。周俭等四人就其诉讼请求,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产监处出具的《抵押设立协议》,无锡市产监处出具的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他项权情况附表》、证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在张伟燕与周晓东等发生交通事故前,张伟燕的涉案房屋已登记抵押给相关权利人;虽事故发生后张伟燕将此房屋就剩余价值另行抵押他人,但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看,周晓东与张伟燕系男女朋友,张伟燕非事故肇事者,而系肇事车辆之一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前,张伟燕对就周晓东的死亡对周俭等四人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尚不明确,即债务尚未确定。故周俭等四人仅以张伟燕在此期间与董用根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将涉案房屋剩余价值部分抵押给董胜根,系为逃避应向周俭等四人履行的债务的虚假抵押的诉称,理由不充分;且周俭等四人对所有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故尚不能排除张伟燕和董胜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俭等四人要求撤销张伟燕和董胜根之间的《抵押设立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俭、吴淑珍、周雪、周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原告周俭、吴淑珍、周雪、周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立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