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徐建初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初,梁宝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14号原告徐建初,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宝华,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健。委托代理人马隆浩。原告徐建初与被告梁宝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初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梁宝华以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健、马隆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初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青公路进繁兴路口东北时,与被告梁宝华驾驶的牌号为沪D5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618.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宝华承担8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梁宝华辩称,事发时,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到交警部门时由于原告给其看了残疾证,被告考虑到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应以被告梁宝华陈述为准,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3,618.9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建初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现右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建初右肩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沪D5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梁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就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事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公安机关作出被告梁宝华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被告就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梁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梁宝华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618.90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户籍情况,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8,08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对交通费1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在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梁宝华赔偿。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18.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1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5,618.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之损失18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2,100元,合计2,118元,由被告梁宝华赔偿1,694.40元;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梁宝华承担;故被告梁宝华应赔偿原告合计5,69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初115,618.90元;二、被告梁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初5,6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1.57元,由原告负担282.31元,被告梁宝华负担1,12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