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赵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朔行初字第13号原告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阴县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殿福,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朔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恒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峰,男。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委托代理人杨成兵,男。第三人赵万海。委托代理人赵东荣,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赵万海之女。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不服被告朔州市人社局工伤确认决定和被告山西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3日立案后,于6月12日向被告朔州市人社局、被告山西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理、刘殿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张健、杨成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赵万海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山西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并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劳务包给李向东,李向东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包给了忻桂芳,忻桂芳又雇佣赵万海在工地干活。2013年9月27日晚,忻桂芳发现赵万海口吐白沫,不省人事,赵万海被送往山阴县医院抢救。2014年2月26日,赵万海向山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24日,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后赵万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山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李向东、忻桂芳给予赔偿。山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忻桂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和李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作出赵万海系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山阴县(2014)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据此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山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朔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赵万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依据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提供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山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赵万海受伤的事实和认定赵万海受伤为工伤的相关程序。被告山西省人社厅辩称,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根据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山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调查笔录,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被告山西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答复书及认定材料。第三人赵万海述称,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据此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赵万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的证据,被告朔州市人社局认为原告上诉没有通知朔州市人社局,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山西省人社厅认为,其没有看到原告上诉到中院的上诉费缴费通知,朔州市中院的裁定书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认为对于单位不认可工伤的,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过相关证据。第三人赵万海同意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的意见。对于被告朔州市人社局的证据,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认为,因山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导致被告工伤认定的依据没有效力;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没有通知我方。被告山西省人社厅和第三人赵万海对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的证据,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山西省人社厅没有尽到审查责任。被告朔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赵万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山阴县市政公司承建了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第三人赵万海作为木工,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9月27日晚,赵万海被发现躺在地上,被送往山阴县医院抢救。2014年2月26日,赵万海向山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24日,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以赵万海受伤原因不明为由中止工伤认定。赵万海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山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李向东、忻桂芳给与赔偿。山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忻桂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和李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作出赵万海为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的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同时,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被告山西省人社厅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朔州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赵万海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是山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判决已经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难以确定。被告山西省人社厅在复议审查中对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未尽审查职责,其复议决定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山西省人社厅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晋人社行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朔州市人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