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天长市秦栏吉祥招待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天长市秦栏镇吉祥招待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22号原告:韩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华福林,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秦栏镇吉祥招待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关中路108号。经营者:徐春霞,该招待所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建国诉被告天长市秦栏吉祥招待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建国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韩建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