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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安林与余鹏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林,余鹏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鹏程。委托代理人: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安林与被上诉人余鹏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刘安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审理中,经审查发现本案一审法院向刘安林送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的时间均为2015年6月30日,刘安林未按该通知限定的时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年10月15日本院再次向刘安林送达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刘安林仍未按该通知限定的时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结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你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刘安林提出上诉,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仍未按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刘安林也未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