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元锦种植合作社与赵丽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元锦种植合作社,赵丽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锦种植合作社,负责人肖磊,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宝山村5社,委托代理人刘君,长春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丽杰,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三家子村腰解屯。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锦种植合作社诉被告赵丽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锦种植合作社、被告赵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锦种植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稻种植收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擅自将水稻变卖,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垫付款及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垫付款项73140元及双倍赔偿原告稻种款总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确与原告签订水稻种植收购合同,原告诉称的合同内容对,原告是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因家里急用钱将水稻卖了,原告要求我给付73140元及双倍赔偿稻种款,我应按合同给付原告,但现无能力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水稻种植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水稻种植合同》,原告义务提供种子、化肥、农药、技术指导,被告义务现场管理,每公顷产量不低于市斤1万4千斤,每市斤2.8元,种植户如私自将水稻变卖,需按当年每公顷产值的双倍赔偿,并按当年种植品种的市场价格双倍价格赔偿原告种款。被告赵丽杰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据内容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稻种植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农药、技术指导,被告义务现场管理。在合同期内,被告擅自将水稻变卖,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73140元及双倍给付稻种款8000元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水稻种植收购合同》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被告将水稻变卖他处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锦种植合作社垫付款73140元及双倍赔偿稻种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推给原告915元,剩余914由被告赵丽杰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