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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裴根全、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裴根全,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张福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根全,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张福生诉被告裴根全、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根全、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生诉称:原告与被告裴根全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份,被告裴根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裴根全的请求,于2009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裴根全,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裴根全提供借款数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对账后,最终确认借款总额为103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裴根全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裴根全返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及利息30900元(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逾期顺延);2、判令被告裴根全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福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裴根全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同时约定了利率、还款计划,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裴根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应被告裴根全的请求向被告裴根全转账1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裴根全、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裴根全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裴根全100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裴根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2009年12月23日向张福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至2014年7月26日,尚欠张福生借款本金93万元,之后又陆续向张福生借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共欠张福生借款本金103万元,承诺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按该本金每月1分5向张福生支付利息,另承诺每年归还利息及本金不低于25万元,具体为每年3月26日之前归还10万元,每年7月26日归还5万元,每年11月26日之前归还10万元。如不能如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承担张福生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等内容。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裴根全未能还款,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根全向原告借款,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根全在上述借条出具后,未能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根全归还借款本金10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裴根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能如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将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应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三、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生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张福生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裴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8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5258元,由被告裴根全、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裴根全、芜湖市华润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福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