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以五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沿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泰投资公司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38.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泰投资公司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38.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拍照、抽血拍照;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