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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贞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1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曼都美发店法人代表。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6月1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龙为套取银行款项,以在兴仁县兴丰汽车销售公司贞丰分公司分期购买一辆奔驰C200L型轿车的名义,用虚假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兴仁县兴丰汽车销售公司贞丰分公司汽车首付款收款收据”、“兴仁县兴丰汽车销售公司贞丰分公司购销合同”等资料,于2015年3月20日到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签订了《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领授信额为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信用卡。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工作人员黄某勇(不起诉)未按规定要求陈龙提供国家公职人员证明及单位直系领导人作为联系人,使陈龙顺利领取到信用卡。2015年5月12日陈龙拿到信用卡(卡号6222XXXX1241XX83)后,利用自己经营的曼都美容美发店内POS机套现199522元后潜逃到云南,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后续跟踪,至2015年7月6日,共造成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本金及利息损失204782.37元,后一直未归还。上述指控,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陈龙申办信用卡材料、《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调查报告、信用卡额度管理营销签批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兴义分行《国家公职人员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证人陈某、张某、周某、梁某波、陈某荣、黄某勇的证言;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人民币1995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提出“经公安民警劝说后,自己于2015年6月16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而本案被告人陈龙是经公安民警劝说后而归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龙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井辉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