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黄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某(FEIYINLAM),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住美国。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FEIYINLAM)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闽民结字第0401700号结婚证,但至今未举行婚礼同居,也未生育子女。婚后8天被告就返回美国。当时双方接触时间短,诸方面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当时承诺双方登记后,立即申请原告到美国定居,因原告轻信被告的谎言,故与被告登记结婚。岂料,被告不信守诺言,回美国后,不申请原告到美国定居,婚姻之约如石沉大海,致使原告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如今原告清醒的认识到,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纯属欺诈,双方虽已领证,但根本无法成为真正的夫妻,婚姻关系徒有虚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提出单方面离婚,结束这段没有感情和温暖的不幸福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FEIYINLAM)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结婚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FEIYINLAM)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闽民结字第0401700号结婚证,婚后8天被告离开原告返回美国,双方从此失去联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婚姻关系徒有虚名、没有感情等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8天被告离开原告返回美国,双方从此失去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FEIYINLAM)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15日内、被告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清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