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高某某,女,原籍湖北省房县,现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玲,被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由于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已分居七、八年之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9年10月我与原告在深圳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二人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我与原告互敬互爱,女儿的出生更增进了夫妻感情;我平时在外打工时间较长,但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2015年中秋节我还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称已分居七、八之久与事实不符;虽我与原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1999年10月在深圳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乙,现孩子上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存单四张、中国银行肥城支行的银行存折、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已结婚十年有余,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高某某放弃离婚念头,被告积极改正缺点,努力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