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杨静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付双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住木兰县。被告高国明,住木兰县。被告杨静辉,住木兰县。被告姚艳飞,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木兰支行)与被告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木兰支行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木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木兰支行诉称:被告高国明于2013年12月30日同农行木兰支行签订了一年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信贷人员多次找贷款人催收,但贷款人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向担保人催收担保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及国家资金不受��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国明及担保人杨静辉、姚艳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木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农行木兰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高国明2013年12月10日向我行申请贷款,杨静辉、姚艳飞担保。证据A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高国明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杨静辉、姚艳飞担保。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未到庭,未对农行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国明向原告农行木兰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农行木兰支行与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该合同借款人为高国明,担保人为杨静辉、姚艳飞,保证性质为连带保证。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高国明于2013年12月31日在农行木兰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3%,即年利率9.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贷款逾期后,高国明未按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杨静辉、姚艳飞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木兰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高国明及担保人杨静辉、姚艳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木兰支行与被告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国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借款本息,被告杨静辉、姚艳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已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高国明及担保人杨静辉、姚艳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国明、杨静辉、姚艳飞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借款,故应当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木兰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556.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67%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杨静辉、姚艳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杨静辉、姚艳飞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石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