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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82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珠光路。法定代表人杨月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新河路。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及其他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共向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101.3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101.37万元及利息21848元(按年利率6%,自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逾期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注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月高代表原告及案外人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归还了10万元,并判决原告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强制扣划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银行帐户存款60.73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强制扣划原告江苏农村高邮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银行帐户存款15万元,给付案外人。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101.73万元(10万元+60.73万元+15万元+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业务凭证两份、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邮执字第00703号结案通知书一份、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归还欠案外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101.7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系基于追偿权主张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顺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101.7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60.73万元从2015年4月21起、15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16万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被告高邮市苏尔昌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