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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甫因要求确认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衡阳市公安局,衡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附 带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衡蒸行初字第49号原告王甫,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蒸水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曙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甫因要求确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和8月17日分别向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及衡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军,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曙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接到110报警后便指令事发附近的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原告王甫认为被告在出警时延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王甫的复议申请。原告王甫诉称,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参加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刑事案件的庭审活动,当原告到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时,遭到一群不明身份人的围殴,同时到达的实习律师杨健雄被殴后逃进法院并用手机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18分向被告衡阳市公安局报警,但警车到达事发当地的时间为上午8时40分。原告认为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下属的华兴派出所距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有3至4分钟车程,当时交通状况正常,并不拥堵,警察应在上午8时25分左右到达。由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出警,导致原告衣物被撕毁,裸露上身,人格受到侮辱。原告认为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履行法定职责,便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却认定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不存在延迟出警情形,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出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证明。用以证明报警时间和报警原因;2、报警时间手机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报警时间及被告延迟出警的事实;3、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府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1日08时18分32秒,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人报警电话(报警电话:01551015****)称:有数名不明身份人员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口围攻、殴打律师。接警后,我局110指挥中心立即通过对讲机指令距案发现场最近的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警处置。华兴派出所接到指令后于08时23分到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口,并与法院工作人员一道积极对现场进行处置,但因现场人员较多,场面混乱又不便采取强硬手段,短时间内恐难将事态完全予以平息,华兴派出所出警民警又向指挥中心求援,我局指挥中心第二次指派街面巡逻警车出警增援,正在街面巡逻的“湘D18**警”警车上的民警接到指令后于08时28分许驱车到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口,此时事态已基本平息。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要求,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并没有明确出警的具体时限,故原告诉称我局延迟出警违背了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我局及时出警,在到达现场后依法进行处置,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任何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用以证明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及时指派华兴派出所出警;2、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华兴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及时安排民警到达现场处置;3、数字衡阳监控系统视频截图。用以证明华兴派出所民警驾驶“湘D17**警”号警车于上午8时22分18秒到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附近;4、衡阳市公安局特警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4.21”出警经过。用以证明巡特警的“湘D18**警”号移动巡逻警车的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增援出警指令后于上午8时28分驾车到达事发现场;5、周琛的情况说明。6、吕国柱的情况说明。7、谭为顺的情况说明。以上5至7号证据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8、舒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华兴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拖开正在拉扯律师的妇女;9、许清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滋事妇女与律师分开,并护送律师进入法院大门;10、刘建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极力将滋事妇女与律师分开;11、王小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已经将滋事妇女与律师分开;12、舒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先后有几批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置;13、刘金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现场有7至8名民警在执勤;14、梁晓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将律师护送进入法院大门;15、谢香英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制止拉扯妇女;16、周青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制止拉扯妇女;17、谷菊英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她与律师分开;18、周满冬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人拉扯律师并将律师护送进入法院大门;19、周孚湘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人拉扯律师并将律师护送进入法院大门。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衡阳市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后迅速赶往事发地点,对事件进行了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衡阳市公安局接警时间为上午8时18分,8时21分、22分时公安出警的警车分别到达银杏路与光辉街交叉处、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路口,做到了迅速赶往现场,不存在延迟出警。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出警及其存在经济损失;2、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府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3、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用以证明衡阳市公安局接警中心接警后已派华兴派出所出警;4、数字衡阳监控系统视频截图。用以证明公安出警的警车分别于上午8时21分33秒、8时22分18秒到达银杏路与光辉街交叉处、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路口;5、谷菊英、梁晓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民警履行了出警职责,将冲突双方拉开;6、王甫出具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未向复议机关提交延迟出警及经济损失的证据资料。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2、6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原告对被告衡阳市公安局提交的1至19号证据及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3、4、5号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及时履行了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看法和认识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报警时间的手机截图,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上确认的报警时间及报警方式是相吻合的,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报警的时间和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甫按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要求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15分左右前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周XX等45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庭审活动,当原告到达法院门口时,即遭到李冬菊、周孚湘、周彦华、谷春莲、周满冬、谷红英、谷菊英等人围住并向原告讨要说法,质问原告为何为黑社会辩护,紧接着与原告发生拉扯,并有肢体接触,同去的实习律师杨健雄见状,于上午8时18分用自己的手机向被告衡阳市公安局拨打110报警电话,衡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于上午8时18分32秒接到报警电话后指令事发现场附近的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警处置,华兴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即派出四名警员驾驶湘D17**号警车前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事现场,当天上午8时22分18秒,湘D17**号警车便到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市财政局的路口,当华兴派出所的民警赶赴出事现场后,便立即维护现场秩序,同时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时制止李冬菊等7人的违法行为,并先后将原告与闹事的违法行为人拖开,由于当时现场人员多,场面混乱,华兴派出所民警再次向110指挥中心求援,衡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第二次指派正在街面巡逻的湘D18**号警车及车上的民警驱车前往,当湘D18**号警车上午8时28分赶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时,事态已基本平息。事后,原告王甫认为,由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出警,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王甫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出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原告王甫在受到李冬菊等人拉扯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属于对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出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本案中,被告衡阳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18分32秒,华兴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的时间约为上午8时19分,民警接到110出警指令后当即驾驶湘D17**号警车前往事发现场,出警的警车及民警在上午8时22分18秒就已到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路口,随即立马赶往事发现场进行处置并平息了事态,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的民警做到迅速前往现场,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延迟出警的情形。原告王甫诉称,新华网湖南频道登载了题为“衡阳中院门口与律师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身份已查明”的新闻,其中记载“当地警方称,4月21日上午8时24分几名男女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与“1.18”案辩护律师发生拉扯,蒸湘公安分局华兴派出所于8时28分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内容。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接到报警时间晚10分钟且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时间是上午8时40分,存在延迟出警的情形。本院认为,新华网湖南频道报道的该条新闻是媒体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的,其内容的真实性未经核实,同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仅凭该条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存在延迟出警的行为,故原告这一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衡府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甫要求确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延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刘定国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XX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