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乔克斌与范家奎、戴永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克斌,范家奎,戴永宏,陈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31号原告:乔克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家奎,下岗职工。被告:戴永宏,定远县东郡华府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禹,农民。原告乔克斌诉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况相农,被告范家奎、戴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克斌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六个月结息一次,暂用一年,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结息和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结息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已经到期应当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继续借给被告。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范家奎、戴永宏以其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定炉路永丰化工公司房改房抵押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然未能还款。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利息84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7月20日,按月息2%计息),合计7840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依法判决拍卖、变卖抵押物定远县炉桥镇定炉路永丰化工公司房改房两套:范家奎房产证号00××99,戴永宏夫妻共有房产证号00××99房产价款偿还原告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乔克斌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利息84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7月20日,按月息2%计息),合计7840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家奎辩称:借款是事实,房子抵押也是事实。被告戴永宏辩称:我们只是未还,不是拒绝还款,资金现在没到位。被告陈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乔克斌借款50万元,由陈其汉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并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乔克斌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按千分之二十付(20‰),六个月一结,暂用二年。借款人范家奎陈禹戴永宏担保人陈其汉2013.7.7号注:此款金额数量打入帐号为准6227001631120087444建行陈禹。2013年7月11日原告乔克斌通过其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帐户转入5万到被告陈禹的定远农村商业银行炉桥支行的帐户;2013年7月19日原告乔克斌通过孙玉萍(原告乔克斌自称该人为其爱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转入30万元到被告禹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2013年8月2日原告乔克斌通过其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帐户转入15万到被告陈禹的定远农村商业银行炉桥支行的帐户。2015年1月20日双方结息,三被告又向原告乔克斌具结“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乔克斌同志柒拾万元正,(700000元),按2%月息计算,使用期限2015年7月20日止,到期付清,此款由陈禹、代永红(应为戴永宏)、范家奎三人共同借款,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范家奎房产证00××99代永红房产证00××65陈禹(陈其汉)房产证号借款人:范家奎戴永宏陈禹。在此期间,原告乔克斌收到被告方利息款2464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因经营所需从原告乔克斌处借款,原告乔克斌通过银行三次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打入约定的收款人被告陈禹帐户,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乔克斌清偿借款本息;因原告乔克斌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70万元内含有利息20万元,不可重复计算利息,故原告乔克斌的诉讼请求不能以“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乔克斌5万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应为243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乔克斌3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应为144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乔克斌15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应为71604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尚欠原告乔克斌本金50万元,利息239904元。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依法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给付原告乔克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月利率20‰,基数5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乔克斌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为5820元,由被告范家奎、戴永宏、陈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