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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桂芹诉刘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芹,刘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蔡桂芹,女,194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全,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刘晓军,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岗支公司。负责人:赵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公司职员。原告蔡桂芹诉被告刘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芹委托代理人杨涛、张海全,被告刘晓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芹起诉称:2015年4月3日12时13分,被告刘晓军驾驶津HU45**号轿车沿辽源市福镇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微不足道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桂芹碰撞,造成原告蔡桂芹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桂芹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对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蔡桂芹医疗费64,781.44元、伙食补助费12,900.00元、护理费15,882.24元、交通费765.00元、残残疾赔偿金45,971.28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费620.00元、诉讼费560.00元、复印费1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169,094.96元。被告刘晓军当庭答辩称,事实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原告蔡桂芹支付住院医疗费3,621.23元,另垫付费用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当庭提交费用中,有些费用只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认定,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13分,被告刘晓军驾驶津HU45**号(临牌)轿车(车架号×××)沿辽源市福镇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微不足道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桂芹碰撞,造成蔡桂芹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桂芹承担次要责任。津HU45**号(临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原告蔡桂芹被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刘晓军支付医疗费3,621.23元,另为蔡桂芹垫付费用10,000.00元。蔡桂芹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眶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3天,2天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22,850.44元。2015年4月16日,蔡桂芹转入吉大二院眼眶病与眼整形科,诊断为眶壁骨折(右)、挫伤性视神经病变。住院4天,均为三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250.74元。于2015年4月20日转入辽源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创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住院112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8,199.73元。另查,蔡桂芹在吉大二院及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共支付2,380.53元。蔡桂芹称转至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时在辽源聘请护士及吸氧支付400.00元;4月11日到西丰县郜家店镇神树村第四卫生所购买中药支付2,200.00元;5月9日在辽源中心医院聘请教授手术支付2,000.00元;9月7日在立平齿科修复牙齿支付2,500.00元,以上支出金额共计7,100.00元。2015年9月6日,蔡桂芹所受伤害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蔡桂芹右眼视力手动/眼前为八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蔡桂芹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诉讼中,刘晓军与蔡桂芹达成和解,刘晓军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之外,扣除其为蔡桂芹垫付的费用,一次性赔偿蔡桂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蔡桂芹自愿放弃对刘晓军因本次事故的其他权利主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明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刘晓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桂芹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津HU4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桂芹合理损失,剩余损失由刘晓军和蔡桂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蔡桂芹鉴定系个人委托,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又未在规定时间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根据蔡桂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7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蔡桂芹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23,217.82元×6年×32%。蔡桂芹损伤程度比较严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蔡桂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15,882.24元(124.08元×3天×2人+124.08元×122天×1人);3.交通费765.00元;4.残疾赔偿金44,578.21元(23,217.82元×6年×32%);5.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桂芹89,225.45元,即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9,225.45元(护理费15,882.24元+交通费765.00元+残疾赔偿金44,578.21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刘晓军与蔡桂芹达成和解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岗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桂芹人民币89,225.45元;二、被告刘晓军赔偿原告蔡桂芹人民币40,00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蔡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刘晓军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