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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与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12号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德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海、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低压开关柜7台,价款合计为139800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50%,安装调试合格付款4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及服务问题付清。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支付货款125820元,尚欠1398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398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内容及被告货款支付的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产品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的事实;证据三、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产品维修反馈单一份,用于证明低压开关柜于2012年4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证据四、安徽省增值税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发票的事实;证据五、催款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封面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要求支付设备款的事实;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支付货款12582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低压开关柜7台,价款合计金额为139800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50%,安装调试合格付款4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及服务问题付清。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将7台低压开关柜及相关辅材、书面资料送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11日接收并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字。2012年4月15日产品调试合格。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一次性支付90%的货款125820元,下余10%的质保金13980元未付,待调试合格满一年即2013年4月15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下余的139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398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98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清单、产品维修反馈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及服务问题,被告即应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80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郑州神火昶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