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伟诉周小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周小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林伟。委托代理人缪洁、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忠。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诉被告周小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被告周小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小忠驾驶川QXXX**号微型轿车由长宁县龙头镇小周汽修厂院坝经省道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街道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100M处,在从小周汽修厂院坝驶入309线过程中,与原告林伟驾驶的由长宁县龙头镇方向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小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04天后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同年6月23日,经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5200元,原告林伟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180日。原告认为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损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997.27元。被告周小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轮椅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对原告护理了三十几天,请求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我方修理车辆花费了8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认,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新的鉴定调整,后续医疗费过高;后期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周小忠驾驶川QXXX**号微型轿车由长宁县龙头镇小周汽修厂院坝经省道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街道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100M处,在从小周汽修厂院坝驶入309线过程中,与林伟驾驶的由长宁县龙头镇方向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伟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周小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原告林伟在长宁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7天后于2015年6月3日好转出院。长宁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双拐辅助行走,患肢忌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1、3、6月、1年复查患肢X片,1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原告林伟在长宁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35176.54元,该费用由被告周小忠垫付。原告林伟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小忠还为原告林伟垫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用3000元,垫付了购买轮椅的费用68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林伟在长宁孝心坊购买了拐杖,用去费用145元。原告林伟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小忠对其护理了一段时间。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原告林伟与被告周小忠双方约定,确定周小忠对原告护理的时间为20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林伟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伟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累计需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圆;3、林伟属部分护理依赖;4、林伟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第3、第4项鉴定结论系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5条“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级C项之规定作出。林伟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679.61元、续医费鉴定费582.52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582.52元、护理时限鉴定费582.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林伟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项内容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2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林伟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480.00元;3、被鉴定人林伟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0770.99元。另,原告林伟驾驶的车辆在长宁县龙头镇高甫利车行处进行修理,共用去车辆修理费800元,该费用系被告周小忠垫付。另查明,被告周小忠系川QXXX**号微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17时止。原告林伟系xx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林伟在XX公司每月平均工资约3330元。2015年2月之后,长宁县xx公司未对原告林伟发放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轮椅费票据、拐杖费票据;5、原告林伟出具的领条三张;6、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2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修车费票据;9、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0、林伟与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林伟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盖有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情况查询结果;11、证人王某、彭某到庭的证言;12、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周小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的鉴定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鉴定的内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伟系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林伟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计127天。原告林伟向本院出具了盖有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未对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林伟的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1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林伟向本院出具了其女友彭某与重庆途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要求护理费参照彭某在重庆途家置业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林伟女友彭某和重庆途家置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与护理林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彭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司法实践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长宁县中医院病历中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即11480.00元。重新鉴定意见在续医费的内容上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续医费的鉴定内容,以及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护理依赖和护理时限的鉴定,均系不必要的鉴定,上述三项鉴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林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误工费13970元(110元/天×127天);2、护理费6420元(60元/天×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4、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24381元/年×20年×11%);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46656.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5176.54元+后续医疗费1148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25元(轮椅费680元+拐杖费145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679.61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800元。综上,原告林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28329.3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周小忠驾驶的川QXXX**号微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且被告周小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林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被告周小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3)项的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同意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应剔除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0770.99元,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7558.36元(128329.35元-10770.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176.5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用3000元、轮椅费6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共计垫付40856.54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0770.99元应由被告周小忠承担。综上,品迭之后,周小忠实际垫付的费用为30085.55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林伟87472.81元(117558.36元-30085.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告周小忠为原告林伟垫付的费用3008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7472.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周小忠为原告林伟垫付的费用30085.55元;三、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原告林伟承担1446元,由被告周小忠承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