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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XX严与刘伟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严,刘伟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XX严,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伟帅,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XX严与被告刘伟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严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雪佛兰小轿车(蒙LDW8**号),被告负责处理出售前的债权、债务、事故违章等事务,原告负责买售之后的相关事宜,且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的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车款付清,且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被告在还了90000元购车贷款后就停止了还款,车辆的抵押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偿还贷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了防止贷款公司扣押车辆,原告只好代被告向贷款公司偿还了剩余的贷款3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39000元,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雪佛兰蒙LDW8**号小轿车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雪佛来轿车,车辆售价为5万元。2、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贷款390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全部车辆贷款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将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还原告。4、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全部车辆贷款后,金融公司将上述解除抵押的手续全部交给原告。5、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行驶证在车辆买卖后被告交由原告。6、(2015)乌前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经审查应中止对刘伟帅蒙LDW8**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伟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伟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2、保全申请书、刘伟帅身份证复印件、(2014)乌前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两份、(2014)乌前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证一份、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证二份,用以证明归刘伟帅所有的蒙LDW8**号小型轿车现被本院查封。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2号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刘伟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XX严与被告刘伟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伟帅将其所有的雪佛来蒙LDW8**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SGPC54U5BF018045,发动机号103420800)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XX严,并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刘伟帅所有的雪佛来蒙LDW8**号车辆在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贷款,但被告刘伟帅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为了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代被告刘伟帅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车辆贷款39000元,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39000元,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雪佛兰蒙LDW8**号小轿车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查实,因刘家绪与刘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家绪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对归刘伟帅所有的雪佛来蒙LDW8**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XX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乌前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对户名刘伟帅车牌号为蒙LDW8**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XX严向被告刘伟帅购买车辆,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39000元的请求,被告刘伟帅作为贷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车辆贷款,原告为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代被告偿还车辆贷款39000元。该笔贷款本应由被告刘伟帅负责偿还,现由原告代为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雪佛兰蒙LDW8**号小轿车的过户手续的请求,被告刘伟帅应按双方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严垫付车辆贷款39000元。二、被告刘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严办理雪佛兰蒙LDW8**号小轿车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伟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人民陪审员  安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