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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与岳铁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岳铁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地址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负责人赵建祥,系该村主任。被告岳铁成。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被告岳铁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负责人赵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岳铁成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果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1、土地长84.5米,宽45.5米,折合5.47亩,2、土地长141.5米,宽20米,折合4.21亩。因被告开出打药药道,减去2.49亩,剩余7.19亩。每年每亩承包金200元,承包期15年。当时地面上是梨树,因梨树年久,村打算把树刨掉,让承包方种上苹果树,从种上苹果树起每年递增10%,被告认为种梨树合算,就要求原告增加承包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年每亩承包金增加到280元。2013年前的承包金被告已交付。2014年、2015年的承包金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承包金2014年651+519元,2015年736+586元,共计24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岳铁成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一份。2、原告村会计按照承包面积计算被告岳铁成应交纳的承包金数额明细表一份。被告岳铁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岳铁成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果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1、土地长84.5米,宽45.5米,折合5.47亩,2、土地长141.5米,宽20米,折合4.21亩。因被告开出打药药道,减去2.49亩,剩余7.19亩。每年每亩承包金200元,承包期15年。当时地面上是梨树,因梨树年久,村打算把树刨掉,让承包方种上苹果树,从种上苹果树起每年递增10%,被告认为种梨树合算,就要求原告增加承包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年每亩承包金增加到280元。果树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现在管理至今。2013年前的承包金被告已交付。2014年651+519元,2015年736+586元,共计2492元的承包金被告未交付。以上数据是由被告每年支取的粮食补贴不同,每年粮食补贴由原告从承包金中减出,最终得出的被告交纳承包金数额。以上事实是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赵江入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逾期不缴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发生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铁成给付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赵家庄村委会承包金共计2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