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月进与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进,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月进,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桶井乡二友村上龙井,公民身份号码×××6852。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园芦苞园D区34-1号(F2)自编A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祥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慧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光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月进诉被告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张月进申请对劳动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7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张月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兴、被告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购买社保声明》一份,声明因个人原因,特向被告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3421元,6月份工资31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张月进’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张月进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4040元。劳动仲裁情况:张月进于2014年8月28日以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4日解除;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216元、2014年8月份(8月1日至8月23日)工资246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60元(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费用申请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608元。共计17645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张月进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张月进支付2014年7月及8月份工资共5677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月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月进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216元、2014年8月份(8月1日至8月23日)工资24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费用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6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4040元、异地转账汇款手续费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不购买社保声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签名书写。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关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4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应在2014年5月18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原告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为3216元,8月份工资为2461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据此,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3421元×12/30天+3185元+3216元+2461元=10230.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不购买社保声明》,拟证明原告已在入职时声明不需被告购买社保。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在离职时又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404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异地转账汇款手续费5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月进与被告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进支付2014年7月、8月份工资共5677元。三、被告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30.40元。四、被告佛山市元汇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进支付鉴定费4040元。五、驳回原告张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