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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59号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组织机构代码66355513-8。法定代表人何明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柱,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鹏,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胡仁强,系被告岳父,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新泰路***号*幢5-5,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7********(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与被告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柱、唐建,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胡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公司诉称,被告系汇龙花园小区业主,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汇龙花园小区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360元。被告刘鹏辩称,其居住小区新聘物业公司,且物业服务费用涨价,汇龙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公司并未告知业主,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物业服务期间,公摊费用未公示使用情况,小区绿化原告并未服务,门禁系统未启用,停车位摄像头损坏无人修理,小区内乱打广告未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元,公摊照明费按照每月20元,地下车位费按照每月20元缴纳,涨价部分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原告应当起诉业主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汇龙花园小区5幢6-3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80.75平方米。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永能汇龙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汇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物业服务选择包干制,原告按照花园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2收取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每户30元,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车30元收取,地面停车位按照每月20元收取。该合同于2014年7月7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汇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5年9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汇龙花园小区部分业主起诉法院,要求撤销汇龙花园业委会选聘宜家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部分业主起算撤销该决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届满,驳回了部分业主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欠费通知单、(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合同系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应当起诉业主委员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汇龙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照明费等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602.80元、公摊照明费360元,地下车库管理服务费360元,合计33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