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牛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81号原告潘某某,女,满族,退休工人,现住黑山县。被告牛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苗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及被告牛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借款时间到2015年12月23日。被告牛某某又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用于担保13万元借款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的。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表明被告不会如期偿还原告该笔13万元的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9万元欠款,以及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牛某某以虚假证书向原告担保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五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知道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牛某某辩称,牛某某因生病住院,至今未完全恢复,对于借款的事实无从考证。被告牛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牛某某的两次手术病志,拟证明被告牛某某身体未恢复,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牛某某、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现无法证明真伪;证据2的内容与真的产权证是一样的,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被告的谈话内容是原告有意诱导的。原告对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已经证明被告牛某某已经痊愈。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虽提出进行指纹鉴定的意向,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庭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庭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牛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借款时间到2015年12月23日。被告牛某某又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用于担保13万元借款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的。另查,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其拒不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关于6万元借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万元,而原告称虽然只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是被告在借款之前欠原告利息款1万元尚未支付,故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该笔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牛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13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是被告以伪造产权证提供担保的不诚信行为,已使原告无法相信被告会如期偿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刘某对债务的承担问题。被告牛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被告刘某对被告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知晓,且认可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9万元欠款,被告刘某具有偿还责任。最后,关于6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月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牛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牛某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