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与扬州市美乐迪工艺品有限公司、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庆祝村王庄。负责人:郑训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美乐迪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伏固村。法定代表人:刘伟刚,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东亭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登凤,公司经理。原告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富森木器厂)诉被告扬州市美乐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迪公司)、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森木器厂负责人郑训荣及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乐迪公司、奥凯公司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森木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美乐迪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经被告美乐迪公司介绍,原告多次按期、按质、按量向被告奥凯公司提供内架、外架、手柄、螺丝等材料。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2500元(No.03690111)、75000元(No.03690112),合计18750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美乐迪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奥凯公司向原告付款。但增值税发票出具至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富森木器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美乐迪公司、奥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四份送货单复印件(原件在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232号卷宗36-3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奥凯公司送货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奥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2500元(No.03690111)、75000元(No.03690112),合计187500元的事实。5、催款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奥凯公司催款函的事实。6、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232号卷宗49页),证明被告美乐迪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奥凯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7、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232号卷宗67-88页三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奥凯公司,后追加被告美乐迪公司为第三人,但其拒绝出庭,2014年11月27日原告撤诉的事实。美乐迪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属实。本案事实是,被告奥凯公司需购货,经我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自行洽谈供货事宜,原告直接供货给被告奥凯公司,双方是本案的债权人、债务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向被告奥凯公司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奥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奥凯公司也收到了发票,原告多次向其催款,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能明显看出来,因此,该货款与我公司无关;3、鉴于上述两点,我公司无付款责任。奥凯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与被告美乐迪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根据被告美乐迪公司要求向我公司提供内架、外架、手柄、螺丝等材料,由此证实原告与被告美乐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经法院多次审查,送货单均显示送货单位为被告美乐迪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于2014年11月27日撤诉;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美乐迪公司、奥凯公司未质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森木器厂与被告美乐迪公司系多年业务单位,被告美乐迪公司与被告奥凯公司也系业务单位。2011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奥凯公司提供内架、外架、手柄、螺丝等材料,价值1875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奥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2500元(No.03690111)、75000元(No.03690112)。被告美乐迪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被告奥凯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奥凯公司发出催款函。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奥凯公司,后追加被告美乐迪公司为第三人,被告美乐迪公司未出庭,2014年11月27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富森木器厂在本次交易中是与被告美乐迪公司还是与被告奥凯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于货物的交付并无异议,被告奥凯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187500元及增值税发票两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奥凯公司辩称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是与被告美乐迪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此款应由被告美乐迪公司支付。被告美乐迪公司辩称只是介绍并未参与交易,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应由被告奥凯公司付款。庭审中,原告认为经被告美乐迪公司介绍,原告直接供货给被告奥凯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奥凯公司,整个交易过程美乐迪公司并未参与,也未订立书面合同,第一次诉讼就是起诉的被告奥凯公司,应由被告奥凯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与两被告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美乐迪公司不承认与被告奥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奥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美乐迪公司辩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奥凯公司接受货物价值187500元是事实,接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是事实,至今未付款是事实,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奥凯公司也未提供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奥凯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页脚有被告美乐迪公司手写字样,但页脚送货人是原告的负责人签名,此瑕疵不能对抗与被告奥凯公司实际发生买卖的事实。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和税务法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案如果是被告美乐迪公司为出卖人,应由美乐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奥凯公司。被告美乐迪公司答辩称介绍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发生买卖,美乐迪公司并未参与交易,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对被告奥凯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与被告奥凯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7500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货款1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盐城奥凯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新宇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