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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时相互认识,于2014年4月3日在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5日(农历六月十九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黄某甲,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始终没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有一次被告手拿菜刀意欲伤害原告,还有一次被告拿酒瓶砸原告的头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感受不到夫妻恩爱和家庭温暖。原告因不堪忍受在被告家里的生活,便于2015年6月10日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综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婚;2、婚生小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家庭中常出现的小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在尊重法律的同时兼顾情理给予调解。就原告所述的事情双方都应该冷静思考发生矛盾的根源,凡人都会犯错,有错就改进。原告应想想小孩和被告的父母,想想现在幸福的生活。原、被告要以此次发生的矛盾作为教训,用心努力沟通,求同存异,一起用真情来报答曾经给予双方关爱的亲人们。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深圳务工时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3月4日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黄某甲,小孩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5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带着孩子搬至亲戚家里居住,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曾某某认为其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并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小孩,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用心沟通交流,善于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为自己和小孩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并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勉、互励,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