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曲凤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曲凤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524号原告:黄秀英,女,汉族,农民。被告:曲凤有,男,汉族,农民。原告黄秀英诉被告曲凤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被告曲凤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离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承包地均登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06年3月24日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承包地的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的第1、2、4条均已履行完毕,协议中的第3条约定大阴坡西节地2.5亩、大草坡退耕还林地4.5亩共计7亩,二人各分一半,即每人3.5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分割土地确定具体位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提举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当时没有退耕还林地,都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原告水浇地1.2亩,被告是7分地,山坡地给原告5.6亩,南山后(山地)给原告1.1亩,这个地是被告的前妻跟费洪荣换的地,都让原告给卖了,大阴坡山顶0.5亩也让原告给卖了,原告把被告7年的粮补也给支取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天山镇退耕还林地补贴粮食折现补助与现金补助基础表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退耕还林地一共7亩地,有原告3.5亩。2、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给原告房屋差价款5000元,原告支取的退耕还林那笔钱就是执行的房屋差价款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天山镇退耕还林补贴粮食折现补助与现金补助基础表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退耕还林地7亩,但不是原告的地;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签名。3、对离婚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杨树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口人山地3.5亩,水浇地8分,给原告的地都多着呢。2、证明一份,证明退耕还林款8年由原告支取,总计5000元。3、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粮食补贴和退耕还林款630元。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每口人山地3.5亩,水浇地8分,按着人口确实这些地,但是原告和被告并不只是这些地,原告和被告有近20亩地(包括村里补的地和村里给的地)。2、对法院执行员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在离婚判决时判决被告应给原告房屋差价款5000元,这是执行的那笔钱。3、被告提举的收据上的钱是被告应给原告的房屋差价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天山镇退耕还林地补贴粮食折现补助与现金补助基础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有时任村长的签名,且该协议除第3条约定外,其他约定原、被告均已经履行,故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离婚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杨树林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为多少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法院执行员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出具的原告收到退耕还林和粮食补贴款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3月24日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承包的土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经调解协商同意,水浇地平均每人0.83亩,四队大园子北节0.7亩归曲凤有耕种,南节1.1亩由黄秀英耕种,由于曲凤有所分水浇地少0.13亩,用山地补偿;2、三块山坡地共计13.2亩,一节地中的6.4亩归曲凤有耕种、4.8亩一块的由黄秀英耕种,南山后的2亩二人各1亩。3、大阴坡西节和大草坡退耕还林地二人各分一半。该协议的第1、2条均已履行完毕,协议中的第3条被告未履行。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有退耕还林地共7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地分割协议书有原、被告和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且该协议的第1条、第2条已经履行,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将阿鲁科尔沁旗杨树林村大阴坡西节和大草坡7亩退耕还林地中的3.5亩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7亩退耕还林地系被告与其前妻费洪荣的,对此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凤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阿鲁科尔沁旗杨树林村大阴坡西节和大草坡退耕还林地中的3.5亩返还给原告黄秀英。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曲凤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