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仝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仝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肇事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仝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被告仝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2日,分别向被告仝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诉讼请求清单、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张维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石油一建第一工程处劳务工,被公司安排在国外工作,2014年8月回家休假期间,于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在洛宁县王协桥南被仝某某驾驶的陈某某所有的豫CDY8**号小型客车撞伤,造成我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当日,我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135天,花费50237元,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至今活动受限,已经留下重大残疾。2014年9月15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仝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车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45244.73元。被告仝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0694.59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仝某某驾驶豫CDY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洛宁县王协大桥南头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994.59元。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45666.51元。2015年1月1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6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40元。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51061.1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9月15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仝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等责任。2、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6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证(2015)8号《关于对交通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事故车损失估价为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肆(¥2944.00)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上肢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放射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00元。另查明:1、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的一名劳务工,在该公司乍得项目部工作,2014年8月6日回到国内休假。2、原告母亲焦恋竹生于1953年6月21日(现年62岁,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女儿李佳悦生于2007年6月26日(现年8岁)。3、被告仝某某驾驶的豫CDY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和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仝某某先后垫付医疗费、生活费30694.59元。5、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6、2015年9月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1美元=6.38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仝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仝某某驾驶的豫CDY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仝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对账单及工资发放证明显示在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工资卡先后发放七笔工资,按平均数计算其实际工资收入,即1781美元+7861美元+8951美元+4463美元+7880美元+5492美元+5979美元=42407美元÷15个月=2827.13美元/月,换算成人民币2827.13美元/月×6.38=18037.09元/月。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为227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车损、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510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3990元)、营养费1330元(10元/天×133天=1330元)、误工费136480.64元(18037.09元/月÷30日×227日=136480.64元)、护理费20281.42元(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日×6日×1人=468.03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日×127日×2人=19813.39元,两项合计20281.42元)、住宿费52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294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母亲焦某某15726.12元×18年×10%÷3=9435.67元,女儿李某某15726.12元×10年×10%÷2=7863.06元,两项合计17298.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464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286888.79元,扣除被告仝某某已垫付的30694.59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246194.2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12000元,被告仝某某承担3419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车损、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各项共计21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仝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4194.2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审 判 员 :李志远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