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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黎华、黎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黎华,黎柳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号。负责人:余少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天辽,该社副主任。被告:黎华。被告:黎柳生。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诉被告黎华、黎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韦美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天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华、黎柳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下称融水镇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黎华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用于种养资金,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6.65%,上浮40%,被告黎柳生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本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现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2.62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2.62元(利息计到2015年3月20日止)。融水镇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黎华向融水镇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11)第072号)(复印件),证明借款人黎华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黎华向融水镇信用社借款的金额等事实。三、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承诺人黎柳生作为父亲同意为被告黎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黎华、黎柳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华、黎柳生是本案适格被告。五、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融水镇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华发放了2万元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华、黎柳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9日,黎华向融水镇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种养资金。同年12月30日,黎华与融水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融水镇信用社提供借款20000元给黎华用作种养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2011年12月30日,黎柳生向融水镇信用社出具《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年12月30日,融水镇信用社依合同的约定向黎华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但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黎华、黎柳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黎华、黎柳生尚欠融水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2.62元,融水镇信用社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被告黎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黎柳生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起诉请求被告黎华、黎柳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华、黎柳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华、黎柳生偿还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7902.62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意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