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固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文献与娄某某、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献,娄某某,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艳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固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文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战红,系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安,系该公司技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艳杰,男,汉族。原告张文献诉被告娄某某、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富地诚达公司)及第三人张艳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安、柏军营和第三人张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献诉称:被告娄某某在漯河富地诚达公司在临颍县王孟乡王孟西村金叶社区工地承包有���分施工项目,我受雇于被告娄某某,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制作窠子板、支窠子)。2013年9月13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支第四层楼的柱子窠子时,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装置存在安全问题,导致我从四楼摔到一楼,造成头顶部撕脱伤,左侧8-12肋骨骨折,左侧血胸,颈6棘突骨折,当时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漯河祥安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娄某某支付完我的医疗费后,拒不对我的其他损失作出赔偿,无奈提起诉讼,恳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8342.5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某辩称:我方对该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是由于原告方自身不注意安全保护,又不听他人劝阻所造成的,对此,原告应当自身承担责任;2、我的身份和原告是一样的,最多是��个领工的,而且事发后,我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已经支出了54000多元,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工,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没有责任赔偿原告;2、被告娄某某也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雇佣他;3、被告娄某某是实际包工的包工头,按照被告娄某某与张艳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和补充协议第四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娄某某承担;4、原告违章作业,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娄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艳杰辩称:首先,我是把王孟社区的工程大包给娄某某,我仅仅给娄某某供钢筋、水泥、砖、混凝土,其他所有的模板、架子、人工等都是被告娄某某自己提供;其次,原告张文献具体受伤情况我不了解���责任应当由被告娄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艳杰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以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的名义在临颍县王孟乡王孟西村金叶社区工地承包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娄某某,原告张文献受雇于被告娄某某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7月13日7时许,原告张文献在架子上支窠子时因没有按照规定作业不小心从四楼摔落到一楼地上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文献所受伤系头皮撕脱伤、创伤性血胸、左侧8-12肋骨骨折、颈6棘突骨折。被告娄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支付给原告1000元钱。另查明:原告张文献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年龄均为90周岁,现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及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禁止……;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第三人张艳杰和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签署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但承包人张艳杰并非该公司内部员工,且张艳杰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庭审中第三人主张自己有项目经理证书,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而是借用漯河富地诚达公司的资质,并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三)……”因此,第三人张艳杰和被告娄某某所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第三人张艳杰是以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外依然构成表见代理,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承担。被告娄某某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第三人张艳杰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娄某某时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依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存在主观方面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娄某某作为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张文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漯河富地诚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对原告张文献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但在伤残等级认定的标准上出现了分歧,后经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按照新的标准认定原告张文献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经合议庭合议,酌定对原告所受伤情况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可��,原告张文献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52天,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9043.33(47633.33+30+1380)元;鉴定费:850(=700+60+9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176.64(=24391.45元/年÷365天/年272天)元;三、护理费:3474.95(=24391.45元/年÷365天/年52天)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30元/天52天)元;五、营养费:520(=10元/天52天)元;六、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不相符,无法证明是其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七、残疾赔偿金:48782.90【=24391.45元/年20年1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目前原告张文献的父母均已满90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来源,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按其扶养人每人五年生活费计算,共计15726.12元(15726.12元/年(5年+5年)1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原告张文献在施工作业工程中没有按照雇佣方的要求佩戴安全设施和采用安全的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富地诚达公司和第三人张艳杰负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应当赔偿数额为114507.15【=(49043.33元+850元+18176.64元+3474.95元+1560元+520元+48782.90元+15726.12元+5000元)80%】元。因娄某某已经赔偿了全部的医疗费49043.33元,又另外支付给原告了1000元,下余赔偿费共计6446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献各项损失共计64463.82元,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张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张文献负担773.2元,被告娄某某负担30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