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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牟汝中,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珙县,系被告人刘某某表兄。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路0公里+500米处时,将行人胥某甲撞倒,造成胥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鉴定,胥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无辩解。辩护人牟汝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路0公里+500米处时,将行人胥某甲撞倒,造成胥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鉴定,胥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陈某某、胥某乙等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167000元,且已支付13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4、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的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认定。7、户籍信息。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收条。10、证人证言。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13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罗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