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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万奎与梅群、杜建新、杜建中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奎,梅群,杜建新,杜建中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万奎,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群,女,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杜建新,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杜建中,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万奎与被告梅群、杜建新、杜建中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奎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梅群、杜建新、杜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4月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也未生育。在此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屋两处。2014年10月,被告梅群唆使他人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有房不能住,故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按份额房产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00000元,审理中增加为150000元。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5日苍台镇五里陈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同居生活期间建房的事实;2、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调查陈其中、谢来军、熊冬兰、陈先林、侯海云、笔录及证言各一份、张万丽证言一份(证言均加盖所在村委印章),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房屋两处及原告付给工人工资、砖钱等款的事实;3、2014年12月13日苍台镇苍台村委证明,证实村委调解此纠纷的情况。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梅群同居期间感情不好,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杜建新、杜建中为将来结婚打算,在外打工挣钱,并把所挣之钱汇入被告梅群储蓄卡上,由原告与被告梅群操心在被告老宅建房。故原告并未出资,请求按份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杜建中、杜建新为建房出资1806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批汇款到被告梅群储蓄卡上;2、常国胜、郑纪成、陈其中、谢来军出庭作证,证实建房过程中支付工钱和料钱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是法人机构,不能证实建房的出资,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领取有80000元左右,对证据2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和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异议合理,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为无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梅群均系离异,1996年4月经人介绍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证,并与被告梅群之子被告杜建中、杜建新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梅群同居后无共同子女。2013年5月到2014年,由被告杜建中、杜建新出资180600元(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原告及被告梅群部分出资并经手,在唐河县苍台镇苍台村民委员会十组被告梅群老宅基地上建二上二下楼房二处。此后,原告与被告梅群矛盾激化,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被告梅群的老宅基地现价值230000元,原告诉状上自认二处楼房现价值400000元,审理中又认为现价值600000元,被告认为二处楼房现价值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群虽未办理结婚证,但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双方为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在被告梅群老宅基地上建二上二下楼房二处,事实清楚,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该房产应按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依据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出资数额、房屋建设的过程、房屋价值及房屋建在被告梅群老宅基地等实际情况,以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唐河县苍台镇苍台村民委员会十组被告梅群老宅基地上所建的二上二下楼房二处归被告梅群、杜建中、杜建新所有,被告梅群、杜建中、杜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奎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梅群、杜建中、杜建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