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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建权与顾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权,顾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刘建权。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权与被告顾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军、被告顾明龙、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权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顾明龙驾驶苏J186**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书苑雅舍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权与顾明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明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2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941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423.4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明龙辩称:我与原告刘建权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觉得我没什么责任,但是我没有去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14.86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顾明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刘建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书苑雅舍门前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进道路的顾明龙驾驶的苏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权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权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8270.34元,其中被告顾明龙支付1014.86元。同年12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龙、刘建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顾明龙驾驶的苏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建权居住在射阳县东开发区解放东路东鑫雅居11号楼410室,属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权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1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建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权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被告顾明龙驾驶的苏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原告刘建权居住在射阳县东开发区解放东路东鑫雅居11号楼410室,属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现有医疗费,据刘建权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原告的医疗费8270.34元,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确定为1693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⑤护理费,确定为9316元(34346元/年÷365天×99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⑦财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认定原告刘建权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5826.3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下限额,故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中被告顾明龙垫支的1014.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权各项损失合计34811.48元,向被告顾明龙返还其垫付款1014.86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顾明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建权负担50元,被告顾明龙负担150元;鉴定费6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