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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口宝光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宝光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抒怀,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小燕,该司法律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宝光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琼,该司经理。上诉人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原审被告海口宝光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债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辉煌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宝光源公司,内容为:现全权委托海口宝光源贸易有限公司签约海南省万宁礼纪镇心悦建院花苑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和安装工程。2013年5月22日,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工程名称:海南万宁心悦建院花苑;工程类型:江苏辉煌太阳能玻璃真空管(三高管)立式模块3.6平方米太阳能中央热水器;工程期限: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1296297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将太阳能全部设备材料进场,由浩铭公司派代表验收,验收确认后浩铭公司付宝光源公司总工程的50%(648148.50元);宝光源公司主材安装完毕浩铭公司验收合格后由浩铭公司支付宝光源公司总工程款的20%(259259.40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浩铭公司支付宝光源公司工程款的27%(350000.19元);留3%(38888.9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常运作一年无任何问题浩铭公司将全部质保金付给宝光源公司。合同还约定:浩铭公司为宝光源公司提供必要的施工方便,水电、吊装等条件(其中费用由宝光源公司承担)。同日,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类型、工程期限、施工条件等均相同,但不同处为:工程总造价为9211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将太阳能全部设备材料进场,由浩铭公司派代表验收,验收确认后浩铭公司付宝光源公司总工程的50%(460875.00元);宝光源公司主材安装完毕浩铭公司验收合格后由浩铭公司支付宝光源公司总工程款的20%(184350.00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浩铭公司支付宝光源公司工程款的27%(248872.50元);留3%(2765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常运作一年无任何问题浩铭公司将全部质保金付给宝光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6日,宝光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浩铭公司,内容为:兹收到海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能热水器款460875.00元。2013年8月7日,浩铭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460875元转帐汇给宝光源公司。2014年8月14日,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浩铭公司、宝光源公司双方2013年5月22日所签《太阳能合同书》,现就浩铭公司万宁礼纪心悦建苑项目太阳能工程安装计划及承诺,双方补签协议如下:一、2014年8月16日上午前宝光源公司工人进场开始施工;二、2014年8月18日工程材料设备全部进场;三、2014年8月27日前工程全部安装完毕,达到一次验收通过条件,交付浩铭公司使用;四、违约责任:1、如逾期未完工,每逾期一天宝光源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直到工程交付使用;2、如一次验收未通过,由宝光源公司承担二次验收的所有费用;3、如逾期十天工程未能完工交付,则浩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浩铭公司损失由宝光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4日,浩铭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给宝光源公司,并在海南省万宁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你方(宝光源公司)与我方(浩铭公司)签订太阳能《合同书》,约定我方将万宁心悦建院花苑太阳能工程发包给你方施工。签约后我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5997元,但你方迟迟未能完工。2014年8月14日,你我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你方应在2014年8月27日前全部完成工程,交付使用。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违约金5000元;逾期十天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你方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署后你方以各种理由推托,仍未购置材料和安排工人进场安装,严重影响了我项目的竣工验收,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特通知你方:解除双方的太阳能《合同书》,你方在接函后三日内全部撤出工地,将工程款退还我方。因你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将通过司法程序来予以追究。同日,浩铭公司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邮寄给宝光源公司。2014年10月1日,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签订一份《材料估价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宝光源公司同意将万宁礼纪心悦建院花苑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楼顶太阳能水箱拾个及镀锌太阳能集热支架两项材料交由浩铭公司处理,经双方估价两项材料价值人民币70000元整,此笔款项从浩铭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宝光源公司的工程款中减除。另查,2014年10月12日,浩铭公司与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海南万宁心悦建院花苑热水项目合同书》,双方就海南万宁心悦建院花苑热水项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统一安装配套工程达成一致,就本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安装相关等事宜签订了合同条款。此后,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就海南万宁心悦建院花苑热水项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在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辉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宝光源公司销售和安装浩铭公司的万宁市心悦建院花苑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庭审时,浩铭公司为此提供了辉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明,辉煌公司也予以确认。据此,辉煌公司与宝光源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宝光源公司在辉煌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浩铭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浩铭公司依约向宝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875元,宝光源公司收到浩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0875元后,没有为浩铭公司的工程项目进场施工,宝光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宝光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浩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送达给宝光源公司签收。为此,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对宝光源公司已进场的设备进行估价,价款为70000元,从浩铭公司已付货款中冲抵,冲抵后宝光源公司尚欠浩铭公司工程款390875元至今未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浩铭公司是知道宝光源公司和辉煌公司的代理关系,且宝光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浩铭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直接约束浩铭公司与辉煌公司,而不是约束宝光源公司。故宝光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辉煌公司承担。所以,浩铭公司诉请辉煌公司偿还其工程款39087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浩铭公司诉请辉煌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天按5000元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以460875元为本金计,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浩铭公司诉请宝光源公司与辉煌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宝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解除,且浩铭公司已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履行完毕,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据此,宝光源公司反诉请求确认浩铭公司2014年9月24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并请求继续履行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赔偿宝光源公司损失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辉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浩铭公司工程款390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本金460875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浩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光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4元,由辉煌公司负担。反诉费525元,由宝光源公司负担。上诉人辉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一审中,辉煌公司对出具的委托书是否是合同法上所讲的委托合同,以及在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是有异议的。庭审中,辉煌公司就该工程是否经过招标或者是否是辉煌公司与浩铭公司洽谈达成合意的工程项目事实部分要求查实清楚,但一审并没有查清楚该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那海南万宁心悦建院花苑太阳能的销售与安装是辉煌公司的事务吗辉煌公司有权授权给宝光源公司吗首先,海南万宁心悦建院花苑太阳能销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是否经过招标或者是否是辉煌公司与浩铭公司洽谈达成合意的工程项目,没有查实清楚。这个重要的问题不搞清楚,无法确认辉煌公司是否有权授权委托给宝光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据辉煌公司核实,该工程项目是宝光源公司直接与浩铭公司洽谈并达成签约意向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辉煌公司授权给宝光源公司的委托书呢因为辉煌公司是一家太阳能产品生产企业,宝光源公司是辉煌公司的产品销售代理公司,代理公司直接与当地的工程商谈太阳能产品的安装工程。为了避免同一地区辉煌公司的不同产品代理商之间争抢工程,降低工程造价,损害辉煌公司产品形象,故产品代理人在取得工程项目或者有合作意向的工程项目后都要向辉煌公司进行登记,以获得辉煌公司产品发放优先权,进而顺利的完成工程项目。辉煌公司出具委托书有两个目的:第一,向浩铭公司证明所用太阳能产品是辉煌公司生产的,具有真实性;第二,在工程所在地区产品代理商之间确认宝光源公司具有优先权。该项目不是辉煌公司的事务,辉煌公司出具委托书是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的,委托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审法院认为在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订立合同时,浩铭公司己经知道了辉煌公司与宝光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工程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辉煌公司与浩铭公司。辉煌公司认为,种种迹象表明,浩铭公司在签约时不知道该委托书的存在,或者不认可该委托书。1、合同以宝光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中没有任何辉煌公司信息,辉煌公司从来不知有该工程合同的存在;2、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宝光源公司;3、宝光源公司出现违约情况时,浩铭公司大费周章的和宝光源公司协商,甚至在找不到宝光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符盛,工程进度停滞的情况下仍然不和所谓的委托人也即辉煌公司联系,这是于情于理不符的。试想如果在工程合同签订以前浩铭公司就得知辉煌公司的存在,或者认可辉煌公司的委托人地位,那么浩铭公司应该会和辉煌公司积极取得联系,而不是没有任何的接触或者商谈。即使委托书出具的日期在宝光源公司和浩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之前,也不能表明浩铭公司得知辉煌公司的存在,或者认可辉煌公司的委托人地位。故该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为第三人即浩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辉煌公司与宝光源公司间所谓的“代理关系”,即使得知该关系的存在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后半段的:“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为了维护辉煌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债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浩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浩铭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辉煌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宝光源公司,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宝光源公司与我公司签约万宁礼纪镇心悦建院花苑太阳能销售及安装工程,委托的主体及项目非常具体,辉煌公司是委托人,宝光源公司是受托人。3、双方已经解除了《太阳能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宝光源公司应当负责安装我公司的项目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辉煌公司一方屡次违约,我公司因面临项目竣工验收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辉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主张违约金为5000元,但原审仅仅支持部分,虽然我公司认为原审该判项不妥,但也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故未提起上诉。4、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辉煌公司应退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辉煌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光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辉煌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请求增加宝光源公司为第二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辉煌公司在上诉期满后请求增加宝光源公司为第二被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辉煌公司是否委托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效力;二、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的合同被解除,辉煌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辉煌公司是否委托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辉煌公司在出具的《委托书》中写明,现全权委托海口宝光源贸易有限公司签约海南省万宁礼纪镇心悦建院花苑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和安装工程。据此,浩铭公司与宝光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将万宁心悦建院花苑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承包给宝光源公司。现辉煌公司上诉主张其出具的《委托书》仅是证明该太阳能产品是其生产的及在工程所在地区产品代理商之间确认宝光源公司具有优先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辉煌公司与宝光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正确。对于辉煌公司委托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签约承揽工程的行为,因该委托事务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行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委托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辉煌公司以该委托事务不是该公司的事务为由,主张委托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的合同被解除,辉煌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浩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辉煌公司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浩铭公司在与宝光源公司订立合同时,是知道辉煌公司与宝光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辉煌公司主张浩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该委托书的存在或不认可该委托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宝光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辉煌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浩铭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辉煌公司与浩铭公司。辉煌公司主张该合同只约束宝光源公司与浩铭公司,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宝光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辉煌公司承担。辉煌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向浩铭公司履行违约责任后,如认为受托人宝光源公司有过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宝光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白平审判员  赵 曼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