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莹与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会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苗会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赵莹,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10419X.法定代表人,苗会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北。被告苗会心,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莹与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会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会心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外滩一号小区9号楼中的1-15-01号、1-16-01号、1-17-01号房屋予以查封。庭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会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8288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0‰,如逾期还款,被告将承担借款及利息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苗会心对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付,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赵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借还款协议一份;2、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28800元及被告苗会心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情况。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苗会心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288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0‰。如逾期还款,被告将承担借款及利息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苗会心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288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2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会心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上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予以了放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莹借款8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苗会心与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给付内容,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苗会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8元,由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汤品一审判员 戴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