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巨人树酒店”楼下中国建设银行进门右侧ATM机上进行存款业务时,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邹朝勤遗留的信用卡,何某某在明知该信用卡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冒用该信用卡,前后分别5次,共计取走卡内人民币6700元。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办公楼二楼一办公室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挡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6700元现金和银行卡退还被害人邹朝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将款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的具体情况,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