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丕建与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35号原告左丕建,男,汉族,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聘用职工,住六枝特区平寨镇。被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法定代表人雷忠林,该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意,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法律顾问,住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钻石广场。原告左丕建诉被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下称一四二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左丕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左丕建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丕建,被告一四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卢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丕建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伤职工,之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已解决,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属经常性待遇,每隔一定年限都会进行调整。根据黔人社厅发(2010)65号、(2012)4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津贴应按调整后的标准发放,即从2009年12月起计算,2009年12月150元,2010年1800元,2011年1800元,2012年1-7月1050元,8-12月1500元,2013年3600元,2014年1-11月3300元,以上共计13200元,但被告未按标准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3200元,并按调整后的标准继续发放伤残津贴。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左丕建又根据黔人社厅发(2014)34号文件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伤残津贴4200元,并按调整后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被告一四二队辩称,原、被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诉请被告补发伤残津贴,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津贴,(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金额总和为133357元,被告已支付137681.7元,已超过了原告应享受的待遇总和。同时,原、被告至今仍保留劳动关系,且从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待遇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分别下发的黔人社厅发(2010)65号、(2012)44号、(2014)34号文件三份,拟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被告应补发原告的伤残津贴174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按文件规定于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伤残津贴调整,黔人社厅发(2010)65号文件规定,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黔人社厅发(2012)44号文件规定,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黔人社厅发(2014)34号文件规定,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1333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7681.7元,超过了原告应得到的伤残津贴,故不应再补发。原告对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伤残津贴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工伤待遇总金额为133357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7681.7元。其中原告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是以统筹地区2008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认定,即2149元/月,从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总计43个月伤残津贴为55444元(43个月×2149元/月×60%)。2、原告工资明细表一组,拟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是按2148.70元的60%发放,从2014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的伤残津贴基础上每月增加了500元生活补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编外聘用人员,2008年12月5日,原告在去交钻机生产用水费用的途中被摩托车撞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之伤属工伤,2011年3月24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之伤为六级伤残。因双方不能就原告的工伤待遇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7日,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继续保留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申请人每月继续按规定发放伤残津贴;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79.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5.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36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费用共计133357元(其中伤残津贴从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计43个月,共5544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7681.7元,于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4日、2014年11月6日共同下发文件,对于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伤残津贴标准调整,黔人社厅发(2010)65号文件规定,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黔人社厅发(2012)44号文件规定,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黔人社厅发(2014)34号文件规定,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从2014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伤残津贴的基础上每月增加了500元生活补助。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2013年5月30日之前原告左丕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进行了判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30日前补发未调整的伤残津贴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3年5月30日后,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未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4日、2014年11月6日共同下发的“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左丕建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30日后调整及补发未调整的伤残津贴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文件规定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补发原告左丕建未调整的伤残津贴金额为6300元(即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13个月,每月增加300元,计3900元人民币;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计14个月,每月增加600元,计8400元,扣减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的生活补助费500元,为2400元人民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自2015年9月1日起在原伤残津贴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原告左丕建伤残津贴600元人民币。二、被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四二队补发原告左丕建未调整的伤残津贴63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左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廷 英审 判 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大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