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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晚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晚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晚生,无业。2004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晚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施晚生伙同江泽国、江泽友(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公交车上4次实施扒窃,共计盗得价值6000余元的“魅族MX4”型手机1部等财物,其中为主作案3次、参与作案1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施晚生伙同江泽国、江泽友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公交站并在此搭乘上1辆152路公交车,随后由江泽国、江泽友掩护和望风,被告人施晚生扒得失主印星燚价值1352元的“魅族MX4”型手机1部。2、2015年4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施晚生伙同江泽国、江泽友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铁道学院公交站并在此搭乘上1辆旅2路公交车,随后由江泽国、江泽友掩护和望风,被告人施晚生扒得失主曾凤仙装有2600元的钱包1只。3、2015年4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施晚生伙同江泽国、江泽友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南公交站并在此搭乘上1辆125路公交车,随后由江泽国、江泽友掩护和望风,被告人施晚生扒得失主颜冰价值1643元的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1部。4、2015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施晚生伙同江泽国、江泽友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司门口公交站并在此搭乘上1辆145路公交车,随后由被告人施晚生、江泽国掩护和望风,江泽友扒得失主胡玲价值571元的“红米”手机1部。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施晚生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6月30日因此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施晚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晚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印星燚、曾凤仙、颜冰、胡玲的报案材料与陈述,同案人江泽国、江泽友的交代,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5)012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与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材料,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字(2013)29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施晚生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晚生在前3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晚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晚生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施晚生退赔各失主财物(其中印星燚价值人民币1352元的“魅族MX4”型手机1部、曾凤仙2600元、颜冰价值人民币1643元的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1部、胡玲价值人民币571元的“红米”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