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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严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严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女,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严海英,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担保)诉被告严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严海英下落不明,经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辉、人民陪审员武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烽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烽源担保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151000元提供担保。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海英已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59873.1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代偿款59873.1元;2.支付违约金30200元。被告严海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烽源担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严海英于2013年1月31日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严海英签订的担保协议;3.银行回单(打印件)及结清证明、代偿证明,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偿还款项。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海英于2013年1月31日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海英向农行高新支行借款151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分期共计36期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或不足额偿还银行款项,一次承担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发生六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承担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且不超过30%。后被告发生多次逾期还款。2013年9月16日,原告代为还款14422.15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代为还款14940.78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代为还款14965.31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代为还款15001.68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代为还款14965.3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代为还款75616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为其代付款项,原告因此依照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而获得追偿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对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9873.1元在代为还款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200元,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有相应约定,并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9873.1元及违约金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52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严海英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刘朝辉人民陪审员  武 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