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红新与周晓、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新,周晓,胡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82号原告:吴红新。被告:周晓。被告:胡晓燕。原告吴红新为与被告周晓女、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晓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为18000元);二、被告胡晓燕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晓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女、胡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周晓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周晓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吴红新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月息按2分利计算。”被告胡晓燕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自愿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保证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晓女汇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晓女分文未还,被告胡晓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18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晓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周晓女负担,被告胡晓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