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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李丹、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迎宾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金沙花园楼上,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7-X。负责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丹,女,住柘城县。被告张自愿,男,住柘城县。被告李贺,女,住柘城县邵元乡。被告王红军,男,住柘城县。被告李东营,男,住柘城县。被告赵双鸽,女,住柘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丹、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赵玉静,被告李贺、王红军、李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张自愿、赵双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李丹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李丹、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相互签订了联保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丹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至今欠本息35169元。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169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795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红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东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丹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6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东营、赵双鸽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东营、赵双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期限二年,年利率为15.3%;2.李贺、王红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贺、王红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期限二年,年利率为13.5%;3、李丹、张自愿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丹、张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期限二年,年利率为15.3%;4.六被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为被告李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5.六被告商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协议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为被告李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联保人存款中扣划还贷;6.李丹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丹借款150000元,利息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间为一年;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丹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李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自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东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双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贺、王红军、李东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丹、李东营、李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贷款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方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联保小组之间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丹之夫张自愿、李东营之妻赵双鸽、李贺之夫王红军作为联保成员配偶签字确认。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保证人任何存款中予以扣划还贷。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丹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向被告李丹发放了贷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尚欠本金35169元及利息3795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共389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丹归还本金35169元及利息3795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并由被告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丹承担本案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35169元及2015年7月26日以前的利息3795元,合计38964元(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自愿、李贺、王红军、李东营、赵双鸽对被告李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74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