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邓荣珠等与金色之旅汽车有限公司、林有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荣珠,吴珊,吴薇,三明市金色之旅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林有新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荣珠,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珊,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薇,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辉、魏宝闽,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金色之旅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汽车西站)。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新,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薇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金色之旅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之旅公司)、林有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薇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辉、魏宝闽、被上诉人金色之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闽FY8**号小型轿车由三明往永安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闽)线道3013KM+350M路段时,碰撞横穿高速公路车道的吴某煌,造成吴某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吴某煌死亡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煌身高164cm,死亡时上身穿蓝色短袖汗衫,下身穿黑色外裤。邓荣珠与吴某煌系夫妻关系,吴薇、吴珊系吴某煌之女。吴某煌生前系三明市永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色之旅公司系闽GT62**号出租车所有权人。2014年7月21日21时02分许,林有新驾驶该出租车驶入高速公路永安北收费站,前往三明方向,车上载有两位乘客,一位是去沙县的,另一位在三元区莘口收费站与通往三明的道路中间画有白线的地方下车。原审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21日21时许吴某煌是否乘坐金色之旅公司所有的闽GT62**号出租车从永安北上高速来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收费站附近高速公路上的,即吴某煌与金色之旅公司是否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7月22日15时,交警大队对林有新制作询问笔录,林有新在该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闽GT62**号出租车在永安市闽运长途汽车站接了一个包车去沙县男乘客上车坐在前排副驾驶座位置。途经永安北高速入口处有一名男子拦车说要回三明三元区,双方商量好价钱为30元后上车坐在后排右侧位置。该乘客是身高170厘米左右的中年男子,短头发,中等身材,穿着好像是深色的短袖T恤和长裤;精神状态还可以,没有异常举动,也没有闻到酒味,未与驾驶员交谈。上高速行驶了10分钟左右,将近贡川服务区的时候,该乘客接听了一个电话,听他说了一句“不要,我已经上车了,放心”。车辆行驶到莘口高速公路出口匝道时,该乘客突然要求让他下车,他说“我到了,都超过一点了”。林有新就在高速公路莘口收取费站与通往三明的道路岔路口中间画白线的地方让该乘客下了车。该乘客是从右后门下的车,下车时给付了3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林有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乘客的基本情况是:中年男子、身高为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好像穿深色的短袖T恤和长裤,且未闻到酒味等。吴某煌的基本情况是:年龄五十五岁、身高164厘米、身穿蓝色短袖汗衫、穿黑色外裤和血液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林有新所载乘客是在三元区莘口收费站与通往三明的南北走向道路岔路中间画有白线的地方下车。吴某煌是在北南走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地点与被告林有新陈述的乘客下车点地相距1350多米,且在相反走向道路上。二者的基本特征和基本事实没有达到基本一致,因此,《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林有新所载的乘客就是在长深高速(闽)线道3013KM+350M路段交通事故的吴某煌。证人证言中的手机通话内容与《询问笔录》中林有新的陈述完全一致,该证人证言是在邓荣珠等的诉讼代理人到原审法院查阅和复制《询问笔录》后提交给法庭的,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且通话内容相同,也不能证明与证人通话的人就是坐在林有新出租车的人。邓荣珠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表示未看见吴某煌乘坐林有新的出租车。邓荣珠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的是双方通话的时间等信息,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和通话人通话时正乘坐林有新驾驶的出租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荣珠等主张吴某煌与林有新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能够证明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邓荣珠等提供的线索,向交警部门、移动公司和交通监控中心调查取证,也未调取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因邓荣珠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煌与林有新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所以,邓荣珠等要求判令林有新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林有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荣珠、吴珊、吴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5元,由原告邓荣珠、吴珊、吴薇负担。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薇不服三元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林有新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其在永安高速南运输了一位到三元区的顾客,双方约定的票价款或者说客运费为30元,在三元区莘口路段的高速路上让顾客下车,由此可见,林有新和顾客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是事实。2、林有新在笔录中讲的顾客是短袖T恤和长裤,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中年男子,短头发中等身材;上诉人提供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其中的照片,与林有新所述吻合;3、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客运合同的约定,将吴某煌运送至三明市三元区,而且是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有危险,却在长深高速三元区莘口路段将吴某煌抛弃,导致吴某煌在黑夜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以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264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色之旅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死者吴某煌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客运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用于主张死者吴某煌与答辩人存在客运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季某的证言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林有新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吴某煌乘坐答辩人的出租车。二、即使死者吴某煌有乘坐答辩人的出租车,但死者吴某煌下车后,答辩人与死者吴某煌之间的客运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死者吴某煌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客运运输合同无关,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三、即使吴某煌有乘坐答辩人的出租车,吴某煌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与客运运输合同(或吴某煌在何处下车)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林有新即便有让吴某煌在不应当下车的高速公路上下车存在过错,也应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吴某煌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即使死者吴某煌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客运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无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有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已于2014年7月21日与案外人王祥辉就吴某煌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王祥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王祥辉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284687元。上述事实由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证明。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的申请,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调取了季某、查某于2014年7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18时,吴某煌与查某、季某等人在永安市兄弟商务酒店吃饭,席间吴某煌大概喝了六瓶小瓶装啤酒。20时30分许,吴某煌与查某、季某等人在永安市公路港商务酒店分开,吴某煌讲要回三明。21时05分,季某给吴某煌打电话,吴某煌告知:“我很好,你放心,到家里会给你电话,这里我很熟,你放心啦。”被上诉人金色之旅公司对上述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根据高速公路永安北路口的监控视频,体现的于2014年7月21日当晚9时许即吴某煌交通事故时段,经过永安北路口的出租车车牌号找到被上诉人林有新调查,林有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乘客的基本情况是:中年男子、身高为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好像穿深色的短袖T恤和长裤,与死者吴某煌的基本情况:年龄五十五岁、身高164厘米、身穿蓝色短袖汗衫、穿黑色外裤相似。证人季某证实在当晚9时05分时有给吴某煌打电话,所述内容与林有新所陈述的从永安北上车的乘客在快到贡川时接到电话的内容也能够吻合,林有新陈述所载乘客是在三元区莘口收费站与通往三明的南北走向道路岔路中间画有白线的地方下车,与吴某煌发生事故的地段方向虽不一致,但基本在同一地段。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可以确认林有新所载乘客之一为吴某煌。综上,本院认为,死者吴某煌乘坐被上诉人林有新的出租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林有新应将吴某煌安全送到目的地。本案中,林有新违反”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规定,将吴某煌放置于危险的高速公路路面上。吴某煌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而林有新违规将吴某煌放置在高速公路上,虽不是吴某煌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与吴某煌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林有新系被上诉人金色之旅公司雇佣的员工,故林有新的赔偿责任应由金色之旅公司承担。鉴于上诉人已在吴某煌交通事故案中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284687元的赔偿,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金色之旅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092.7元,故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丧葬费为24663元,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的经济损失共计640991元,金色之旅公司承担64099元。此外,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费为20000元。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作出驳回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邓荣珠、吴珊、吴薇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三明市金色之旅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经济损失64099元。三、被上诉人三明市金色之旅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065元,由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三明市金色之旅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1065元,由上诉人邓荣珠、吴珊、吴微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三明市金色之旅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财审判员 王 瑞 峰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艳红(代)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