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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5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5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急救电话,2015年8月17日去到禹州市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5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新郑市观音寺派出所出具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刘某甲证言、谷某证言、郑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其所拉货物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系超载。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