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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扬州市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扬州市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某某,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马桥村陶庄组5号。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扬六路。法定代表人薛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卫国、该公司副总。被告扬州市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镇。法定代表人严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依法追加扬州市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任佩华、被告运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卫国、被告澳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2月,原告进入运河公司从事磨床操作工工作,并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工伤发生后,原告继续在运河公司工作,原告与运河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运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5672元。2013年,运河公司多次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年底,运河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运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运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609元;3、运河公司补足原告2013年度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054.2元;4、运河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11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17元;5、澳力特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运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所受工伤为八级;2、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从1995年2月进入运河公司,原告工伤后与运河公司在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相关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调解;3、2013年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2月、3月、5月、12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运河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保险到2013年11月,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运河公司辩称:1、运河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运河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全部停业,人员全部分流,2009年9月原告前往扬州市明精缝纫机零件厂上班,后原告又去了澳力特公司上班,运河公司是接受澳力特公司的委托帮助代缴养老保险;2、关于原告的最低工资和最高工资运河公司不清楚;3、扬州仲裁委员会施桥办理处于2008年8月12日作为见证方对运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伤赔偿做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为一次性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澳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格与被告运河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澳力特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运河公司无关;2、收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是被告运河公司代缴的;3、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职工工伤社会保险金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费用在达成协议中注明的是一次性补偿,原告已于2008年8月6月至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运河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运河公司于2009年6月就停业了,代缴了部分人员的养老金,其中有8个人有在开发区法院起诉,最后调解只给了补贴,王某某的情况与这8个人是一样的。被告澳力特公司辩称:1、原告与澳力特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澳力特公司一直代运河公司发放工资,只是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澳力特;2、原告主张的工资确实低于最低工资的,澳力特公司愿意补足,但是不足的工资应以澳力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被告澳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证明澳力特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独立开设社保账户,凡与澳力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澳力特公司均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澳力特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是因为当时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转过来,当时是要求仍然在运河公司,因此原告与澳力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2月、3月、5月、12月工资表,证明2013年2、3、5、12月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额。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007年6月10日,被告运河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申请工伤。2007年6月20日,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扬劳社工认[2007]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7月18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捌级。2008年8月6日,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了原告的医疗费28122.8元,其中运河公司负担2691.2元,社保机构支付25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982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运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在扬州市仲裁委员会施桥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工伤事故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于1995年2月来我公司从事磨床操作。在2007年4月17日由于自己误操作导致将自己的左手压在了正在运转的磨床砂轮与被告加工工件之间,造成左手毁损伤…,经双方和镇劳动管理部门的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1、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药费已由甲方全部报支;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单位因公出差标准的70%计发,即15元/天×70%×30天=315元,再扣减实际报支的2283元,应退回甲方196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捌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即980/月×10个月=98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医疗费用中报支,不再予以重复结算;5、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980元/月×8个月=7840元。综上以上五项最终确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柒拾贰元正,以现金方式结算。2009年6月23日,被告运河公司(出租方)与职工严格、薛宝峰(承租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出租方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相关的程序,最终确定以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形式,进行重组后的合法经营;2、承租方租用出租方厂房、设备基数,现有产品的品牌、商标及相关技术文件,从事压力机产品的装配销售和其它机械产品的制造销售,承租后的企业应与原出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及性质一致;3、经营形式为:重新注册登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承租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共三年;5、承租金额:承租方上交出租方承租金额为每年人民币236000元(不包括技术资料挂牌费用);6、对企业原有人员由承租方按岗位实行聘用制,对未聘用人员则由出租方进行安排,对有关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的聘用人员,在承租方承租期满时,有承租方作解聘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7、承租期间企业的劳动力管理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期间的所用人员的工资、安全、防护劳动用品、职工福利等由承租方负责发放。2009年7月14日,扬州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格,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镇(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厂区内)。2014年5月30日,原告离开澳力特公司。根据被告澳力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2月出勤天数为3天,计件工资为582元,扣除养老保险214.09元,应付工资为367.91元;2013年3月出勤天数为9天,计件工资为1000元,扣除养老保险214.09元,应付工资为785.91元;2013年5月出勤天数为13.5天,计件工资为1000元,扣除养老保险214.09元,应付工资为785.91元;2013年12月出勤天数为7.5天,计件工资为1000元,扣除养老保险225.75元,应付工资为774.25元。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扬州市明精缝纫机零件厂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7日开业核准登记为扬州市邗江运河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2000年4月18日变更核准为邗江县运河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11月6日变更核准为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扬州市明精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27日核准登记为上海第二锻压机床厂扬州分厂,2005年7月6日变更核准为扬州市明精缝纫机零件厂。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明精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建明,股东均为薛建明、朱长国、任卫国、严格、夏元松、薛友连。庭审中,被告运河公司陈述2009年6月份后公司停产,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的钱是澳力特公司支付的,由被告运河公司代缴。对此,澳力特公司陈述对澳力特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并不是运河公司代缴。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运河公司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运河公司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决定对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案件予以撤销,另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增加被申请人扬州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清晰,不同意增加原告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澳力特公司还是运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运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3月、5月、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运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严格、薛宝峰与运河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严格、薛宝峰租用运河公司厂房、设备基数,现有产品的品牌、商标及相关技术文件…承租后的企业应与原出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及性质一致。显然该承包为内部承包,故严格注册成立的扬州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运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2、原告自1995年即在运河公司工作,虽2009年6月23日运河公司与严格建立承包关系,严格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原告有理由相信仍与运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运河公司与扬州市明精缝纫机零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一致,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运河公司辩称自2009年7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澳力特公司支付,但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改变。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时向运河公司或澳力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及说明解除合同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于2014年主张与运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有权主张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运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17元(44689÷12×9)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运河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运河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澳力特公司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同意按照最低工资补足,本院予以确认。因扬州市最低工资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为1280元,故澳力特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580元(1100元×3-582元-1000元-1000元+1280元-1000元),运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对澳力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17元;二、被告扬州市澳力特冲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1580元,被告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市运河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