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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孔某某,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张某某,其他不详。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某诉称,与张某某相识后于2012年在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张硕淳(3岁半),后张某某不务正业,因非法拘禁被判刑二年。2014年8月份出狱后,仍无悔改,并与其他女人存有暧昧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由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硕淳。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孔某某与张某某在江源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男孩张硕淳3岁半。孔某某与张某某分居4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孔某某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均以离婚为要件,因法院不支持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