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金某。被告:周某。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晴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石榴坊3幢503室过户给女儿,离婚后原告仍有居住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相识、恋爱情况:自由恋爱。二、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周晴。三、影响子女抚养的情况:无。四、财产情况:原告庭审中陈述石榴坊3幢503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要求过户给婚生女周晴,无其他共同财产。五、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被告自2013年开始离家、下落不明,双方实际已分居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彼此已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婚生女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确定婚生女由原告金某抚养。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原告要求将石榴坊3幢503室房屋过户给女儿,离婚后原告仍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问题,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处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晴归原告金某抚养,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