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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孙超、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超,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佳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赵书玉(系上诉人母亲),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街与大学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景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超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10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128.45平方米、价格为541159元(售楼处价格,非实际交易价格)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孙超,孙超不再支付超出面积差价,超出面积差价作为赔偿,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于调解书生效送达之日起45日内将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完毕,然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需包括房屋交付时限和违约责任),并配合孙超办理预告登记或房照;二、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上诉人孙超价格150000元(售楼处价格,非实际交易价格)的车位一处,即6号楼23号车位(具体位置在6号楼地下室南数第二排西数第4个空位,西侧靠柱子);三、任意一方没有完全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同意赔偿对方购房款及车位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42元减半收取4221元和保全费用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