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某1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1,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应某1,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琴芳,浙江省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应某1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争吵不断。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被驳回。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并未和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应衍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浙江省建德市紫金家园8号楼1003室房屋一套。被告贺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儿子应某2于××××年××月××日出生。3.暂住证一份,其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拟证明原告现暂住浙江省建德市,与被告分居两地。4.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于2015年1月30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2。2014年11月14日,原告曾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由��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1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有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婚初感情较好,但此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应某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必要的子女抚育费用。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相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1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儿子应某2,由原告应某1抚养成人,由被告贺某自2015年11月始每月支付给原告应某1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应某2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