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学媛、冯城与刘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媛,冯城,刘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余学媛,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本科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城,男,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初中文化,系德国马牌轮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妍,女,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人,中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磊锋,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学媛、冯城诉被告刘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媛、冯城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刘妍的委托代理人刘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媛、冯城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润城一期2-0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房屋系经营宏星超市,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将房屋及房屋内十余万元商品一次性以375608.50元(其中50114.5元为三个月零五天的商铺租金,6594元为10月物管费)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预付款11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30日内付清。此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同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时至今日,被告将超市停业,不知去向,更是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现诉请法院支持以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结清宏星超市欠款2657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妍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转让铺面是事实,但因为办理不了烟证所以就退给了原告。时隔一年多,被告又来起诉,原告是在诈骗。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余学媛、冯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二、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与楠慷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超市转让合同,被告欠原告265608.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当时被告付了110000元,双方约定办理了烟证以后才支付尾款给原告。三、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二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已垫付的房屋租金50114.50元,物管费6594元,共计56708.50元。转让费为3200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原告2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是欠那么多,但由于烟证不能办所以就把钥匙还给了原告余学媛,还钥匙的时间大概是在2015年1月底到2月初。当时是原告余学媛跟被告打电话,因为烟证没有办下来,说把钥匙还给他,对于后续的事情没有处理,欠款的事情也没有说,欠款被告是不承认的,因为交钥匙的时候货物是满的,货物被原告卖了。交钥匙时没有书面的东西,也没有书面的约定,因为钥匙已经交了,货是满的,所以欠款也就不用付了。被告刘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照片打印件,欲证实铺面现在是用于开一心堂药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认可,表示原告不清楚现在店铺的状况。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欲证实由于当时办理不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以没有再经营店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在小吃店内的视频,欲证实店铺钥匙交给了原告,货是满的,但后来被原告卖了,被告没有卖店铺内的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表示现场的人原告不认识,��被告在诱导现场的人。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将超市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不明确,不能证实双方所诉争的房屋的现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拍摄地点不明,被拍摄的人的身份不明,仅凭该视频,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归还商铺钥匙和货物被原告出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两原告通过昆明富邦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海康花园分公司介绍与楠慷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楠慷昔处承租了位于昆明市润城一区2-05号房屋,租期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同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超市。此后,原告将超市转让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余学媛、冯城转让润城一区2-05号商铺的转让费余款人民币贰拾壹万(¥210000.00)在3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余学媛、冯城全款。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余学媛、冯城转让润城一区2栋05号商铺租金(3个月零5天)伍万零壹佰壹拾肆元伍角(¥50114.5),物管费(10个月)陆仟伍佰玖拾肆元,共计伍万陆仟柒佰零捌元伍角(¥56708.5)。2014年10月26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昆明富邦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海康花园分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实为超市转让合同),将超市整体转让给被告。该合同中约定,“此商铺为转让,甲方带全部货物于(以)叁拾贰万元(¥320000.00)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先支付人民币拾壹万元(¥110000.00)做为定金,甲方须于收到壹拾壹万当天搬离商铺,余款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于30天之内付清甲方。”同时,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余学媛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于2014年10月26日转让位于昆明市润城一区2栋05号商铺给乙方,转让费为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此款包含铺面所有设备与货物,因乙方要办理营业执照,此协议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房屋租赁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率(力),乙方先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做为租房定金,余款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于30天内付清甲方。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超市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超市转让款265708.5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称超市转让事实存在,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超市时双方以能够办理烟证为转让的条件,后因被告不能办理烟证,已将商铺钥匙还给原告,还钥匙时超市的货是满的,后被原告销售,因此,其不应再支付欠款。对于被告的以上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超市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6日在昆明富邦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海康花园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实为超市转让合同)使双方之间建立起了超市转让合同关系,因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从该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超市整体转让协议后,被告支付过110000元转让款,尚欠原告转让款210000元、租金50114.50元及物管费6594元,因此,被告对以上款项负有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在此范围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57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庭审中,被告抗辩曾向原告归还过商铺钥匙,归还钥匙时是满货,超市内的货物由原告销售,故双方不再存在债务关系。但对于被告的以上主张,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难以采信,故本案中,被告的支付欠款义务不能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学媛、冯城超市转让款(含垫付的租金、物管费)人民币2657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86元由被告刘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学媛、冯城预交,被告刘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学媛、冯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